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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親人意外猝死保險理賠一波三折 發(fā)布日期:2012-2-1 沃保保險網 已被閱讀:589次 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路一鳴,在工作時突然倒下后便沒能起來,被醫(yī)院診斷為猝死。由于死因不明,路一鳴親屬申請保險理賠一波三折。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不用賠,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路一鳴親屬獲賠5萬元。 路一鳴是廣西地方鐵路有限責任公司金城江管理段(下稱管理段)的一名老職工。2009年5月1日,管理段為全體職工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管理段代理職工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期限為1年,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公司賠付5萬元。何為“意外傷害”,合同的規(guī)定“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北kU合同還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的,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 同年12月21日上午,路一鳴在辦公室上班時突然暈倒在地,醫(yī)護人員趕到現場搶救無效,宣布他于10時50分死亡。醫(yī)院隨后出具死亡診斷書,認定路一鳴為猝死(死因不明)。當天,路一鳴親屬趕到了事故現場,他們得知路一鳴投保有意外傷害保險,還特意通知保險公司的人員到場。兩天后,路一鳴的尸體按正常程序進行了火化。 路一鳴親屬向保險公司提交醫(yī)院出具的“死亡診斷書”,認為路一鳴猝死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要求保險公司賠付5萬元,但遭到了拒賠。保險公司認為,醫(yī)院診斷路一鳴為猝死,說明其死因不明,因此不能肯定他是因意外傷害致死,不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不予賠償。 一審稱舉證不能親屬索賠被駁回 因協商無法解決爭議,2010年6月7日,路一鳴的妻子和兩個兒子向河池市金城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付5萬元保險金。 法院開庭審理時,保險公司提出,“猝死”是醫(yī)學術語,其全稱是“急速的意料之外的自然性疾病死亡”,是指貌似身體健康或者疾病癥狀不明顯的人,由于潛在的器質性或非器質性疾病突然發(fā)作,所引起的急性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死亡。而雙方約定應該賠付的“意外傷害”,則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因此路一鳴不屬于因意外傷害致死,保險公司無需賠償。 路一鳴親屬則認為,路一鳴被醫(yī)院診斷為猝死,屬于死因不明,這就表明不能排除他是由于非自身疾病死亡的可能性,保險公司將路一鳴死亡的原因排除在“意外傷害”之外,沒有依據。 金城江區(qū)法院審理后認為,路一鳴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應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承擔保險責任!币虼,如果主張路一鳴系遭受意外傷害導致猝死,其親屬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但路一鳴親屬向法院提交的死亡診斷書等證據,只能證明路一鳴系不明原因導致的猝死,無法證明他死于外力因素或意外傷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的規(guī)定,路一鳴親屬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金城江區(qū)法院據此不支持路一鳴親屬的訴訟請求,作出依法駁回的判決。 舉證責任該誰負親屬二審提質疑 一審輸了官司,路一鳴的親屬不服,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11年3月23日,河池中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時,路一鳴親屬提出,當今醫(yī)學界公認的猝死,是指急驟的、出人意料的自然死亡和非暴力死亡。引起猝死既有可能是死者自身的疾病,也有可能是外來的因素所致,如因意外中毒死亡、突然受外來驚嚇致死等。因此,對于搶救無效死亡,死因不明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診斷書均寫明為“猝死”。路一鳴被醫(yī)院診斷為猝死,這就表明他既可能是因疾病死亡,也有可能是因非疾病死亡。 路一鳴親屬認為,管理段代理職工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無法排除路一鳴屬非疾病死亡的情況下,根據我國《保險法》第30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guī)定,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釋,即認定路一鳴為非疾病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致死”,保險公司應當按約賠付5萬元保險金。 路一鳴親屬還提出,一審法院分配舉證責任不公,理由是:根據《保險法》第20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的規(guī)定,他們作為受益人承擔的是一般舉證責任,并非完全責任。 “醫(yī)院都無法查明路一鳴的死因,我們作為沒有醫(yī)學專業(yè)知識的親屬又如何證明他系外力因素或意外傷害致死?保險公司主張路一鳴并非意外傷害致死,那就得證明他是死于疾病,否則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甭芬圾Q的親屬如是說。 保險公司還是堅持認為路一鳴是因突發(fā)疾病猝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免賠。 保險人舉證不能二審判賠5萬元 河池市中院審理后認為,猝死,當今醫(yī)學界公認的定義是指急驟的、出人意料的自然死亡和非暴力死亡。世界衛(wèi)生組織將發(fā)病后6小時內死亡者定為猝死。由此可見,猝死只是一種死亡表現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導致猝死的原因,既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如果路一鳴是因疾病導致的猝死,保險公司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如果路一鳴是非疾病導致的猝死,那么保險公司則應當理賠。因此,只有證明路一鳴的死因,才能判斷保險公司應否理賠。 至于如何分配本案的舉證責任?中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20條的規(guī)定,路一鳴親屬作為保險受益人,只需提供初步的證據即可。而保險公司具備相應的專業(yè)知識,其舉證要求應高于普通人,要進一步證明保險事故的成因和性質。路一鳴猝死后,其親屬馬上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并告知基本情況、事后又將醫(yī)院的死亡診斷書交給保險公司,路一鳴親屬已經完成了初步證明責任。此后,證明路一鳴死因的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是,保險公司并沒有要求對路一鳴的遺體進行尸檢,導致路一鳴遺體經正常程序火化后無法查明死因,保險公司再也無法證明路一鳴猝死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舉證不能,是保險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河池市中院據此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對舉證責任分配確認不當,依照我國《保險法》第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53條1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改判保險公司賠償路一鳴的親屬保險金5萬元。 ■相關法律 《保險法》第22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153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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